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76號聲 請 人 己○○

丁○○甲○○戊○○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仁壽律師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己○○、曾永欽、甲○○、戊○○及丁○○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1120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各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6256號、第6258號、第6259號、第6260號及第6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嗣未對鈞院 94年度裁全字第11120假處分裁定進行強制執行,該假處分裁定則因未於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而失其效力,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自限於供擔保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間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之情形,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本案已無執行必要」為由,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

120 號假處分裁定後,已經持之對於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職全字第4305號、第4306號、第4307號、第4308號、第4309號),且該等強制執行程序現均仍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強制執行卷宗無訛。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逕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