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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1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擔保金固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然取回保證書仍應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全字第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元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500009 號)以代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六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依約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執行,爰聲請發還上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一份、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然查:㈠經本院函調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九十號民事卷,兩造雖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但就假扣押是否正當及相對人是否無損害,尚屬不能證明,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六六號卷、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七號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七○號卷查明結果,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無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形;㈢兩造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內容,並無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之約定;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