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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00 00000

Associati法定代理人 James M.代 理 人 陳長律師相 對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Ross代 理 人 黃智絹律師相 對 人 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Ding Teh Industrial Co., Ltd.)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書事件,因聲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年度訴字第570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據以供擔保訴訟費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04號事件,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對於相對人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特公司)之訴訟,且對於另一相對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04號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04號判決、對於相對人鼎特公司之撤回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影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及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04號、95年度存字第338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