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43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88,878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強制執行。

嗣因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述確認之訴業經兩造和解在案,且相對人業已撤回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執行處函、提存書、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按債務人因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則兩造既已就本案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即不得再聲請繼續執行;因而本件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之上述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58號、95年度執字第49774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