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92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3月11日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