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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3月11日所為92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5月9日寄存新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9日發生效力。聲請人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