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11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前於91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重訴字第18
9 號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訴訟,竟遭該院移轉管轄於鈞院,鈞院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限期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進而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其裁定即屬違法,應予撤銷,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以上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於93年3 月11日所為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裁定,業於93年3 月17日向聲請人桃園縣○○鄉○○路○○號之地址為送達,並於同月22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3 日,該裁定已於93年4 月14日因聲請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即93年4 月15日起,算至同年5 月14日即已屆滿。是聲請人遲至96年7 月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臺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案件,原係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分案為91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嗣裁定移送於本院管轄,聲請人曾對該移送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39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4號卷宗查核明確,本院於92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案件自有管轄權。從而,本院於92年9 月12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坐落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315 、30、68之50、68之51、68之87、51、51之1 、51之2 、52、68之168 、68之169 、57之1 、67之71地號、大潭段塘尾小段76地號、大潭段塘背小段249 之
2 地號土地之價額,及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利息、大潭電廠賠償或補償鄰地土地權利人之具體金額,並依該金額補繳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772,566 元,復因聲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而於93年3 月11日駁回其起訴,核無違誤。而本件聲請人僅泛言該裁定違法云云,未具體敘明其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