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179號原 告 乙○○
350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