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2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
乙○○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洪字第六二四號執行命令所載之第三人林梨美積欠原告之債權額柒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依法抵充至九十四年九月止原告所收取之金額後之餘額(即為給付之訴及將來給付之訴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