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2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登記專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