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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戊○○上列原告與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丁○○、己○○○間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億肆仟玖佰貳拾陸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佰零肆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肆仟肆佰零捌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原裁定計算式附表第三、四、五、九項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附表: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原告請求將原告、甲○○○、乙○○、丙○○、丁○○公同共有坐台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房屋按原告、甲○○○、乙○○、丙○○、丁○○等5人應有部分均1/5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即{(0000000×189/1000)+(0000000×189/1000)+(0000000×1/1)+(0000000×1/1)+(0000000×55/1000)}×1/5=934981。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為:原告請求將登記為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00-000

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建號房屋按原告、甲○○○、乙○○、丙○○、丁○○應有部分均1/5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即{(757×88437×1/1)+(16×97100×1/1)+(36+34+36+36+31+71)×72900×1/1+(000000×1/1)}×1/5=00000000。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為:原告請求將登記為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000-000建號房屋按原告、甲○○○、乙○○、丙○○、丁○○應有部分均1/5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即{(145×165000×1844/10000)+(369×165000×190/2826)+(000000×1/1)+(000000×1/1)}×1/5=0000000。

九、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總計:00000000+57920+934981+00000000+0000000+720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終止公同共有等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