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乙○○
-2號-2號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返還房屋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