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甲○○被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勞動契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