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間給付互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