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6人間撤銷協議認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叁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