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文書真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