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滿美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文書真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