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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丙○丁○甲○○子○○庚○○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壬○○

丑○○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職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以及

起訴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9,411,948元〔回復職位部分價額:50,700元(底薪)×12(月)×15.47(年)(自93年12月10日起至原告60歲退休日即109年6月5日)=9,411,948元〕+591,343元(方案二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原告請求方案1、2中高者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捌元。

㈡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未有其法定代理人記載,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壬○○、丑○○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及補正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回復職位等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