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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1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