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55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告 德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甲○○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原告丙○○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