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43號原 告 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