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總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