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國防部軍備局間因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供系爭土地謄本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提供系爭土地謄本或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