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542號原 告 辛○○○
戊○○丙○○壬○○○癸○○子○○己○○乙○○甲○○丁○○○丑○○被 告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就㈠原告辛○○○部分為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系爭336-4地號公告現值161,000元×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㈡原告戊○○部分為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系爭336-13地號公告現值161,000元×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㈢原告丙○○部分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萬柒仟零肆元(系爭382地號公告現值94,100元×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系爭383地號公告現值94,100元×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系爭336-23地號公告現值127,550元×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系爭336-24地號公告現值100,182元×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㈣原告壬○○○部分為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系爭336-30地號公告現值130,000元×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㈤原告癸○○部分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陸仟元(系爭
38 4地號公告現值94,100元×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叁拾伍元;㈥原告子○○部分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零肆佰元(系爭387地號公告現值94,100元×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㈦原告己○○部分為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系爭422地號公告現值94,100元×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㈧原告乙○○部分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系爭357地號公告現值161,000元×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系爭366-11地號公告現值146,692元×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㈨原告甲○○部分為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貳仟元(系爭366-18地號公告現值161,000元×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叁元;㈩原告丁○○○部分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伍仟元(系爭385地號公告現值94,100元×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原告丑○○部分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柒佰元(系爭386地號公告現值64,100元×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