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甲○○
乙○○丙○○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利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暫先繳納新台幣(下同)17,335元);而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裁判費3,000 元(若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者,則本件應繳裁判費合計40,670元,計算式:17,335×2 +3,000 ×2 =40,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