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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甲○○被 告 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確認股權300,000股不存在部分,按每股新台幣(以下同)10元計算,核計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再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