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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中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設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公共設施等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