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40號原 告 八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間請求給付互助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6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