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52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向其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71億7893萬8000元,該公司於民國96年1月8日發生火災,嗣經確定損失金額為6億3007萬3379元,本應如數理賠,詎被告主張依據保單條款抵押權人優先條款批單,向原告請求給付上述保險理賠金,而振安公司復將其保險理賠金請求權讓與他人,致原告給付對象發生爭議,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億叁仟零柒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