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間請求確認常務監察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為非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4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合計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