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712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