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729號原 告 丙○○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年近39歲,離強制退休之60歲期間尚有21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十年計;又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元(21,9001210=2,628,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