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01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陳志誠律師被 告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96年6 月24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乙○○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6年6月24日死亡)因工作而結識交往,原告之母並於00年0 月
0 日產下原告。原告之父丁○○為保障原告之身分,於96年1 月間與原告間血緣關係進行DNA 鑑定,惟為免對原告有不當影響,鑑定時未提供原告身分。嗣原告於同年12月
7 日親至柯滄銘婦產科提供檢體據以比對,依照DNA 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確為原告之生父。
(二)由經具結後之證人己○○及庚○○之證述,足證原告之生父丁○○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視為丁○○先生已認領原告。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為原告之生父並撫育原告乙事,早為被告所知悉,惟被告於丁○○身故後,阻擋原告參加喪禮及一切相關治喪事宜,否認丁○○與原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自有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丁○○自始未認領或撫育原告,故與原告之間並未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應以丁○○為被告,惟丁○○於原告起訴時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又無法命原告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證人己○○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高中同學,其對於丁○○有無支付原告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等事實,從未親身見聞,僅係在一起吃飯閒聊時由丁○○告知,故其證詞是否可信,實有疑問;且縱使其證詞屬實,亦不能證明丁○○確實有支付原告之生活與教育費用。至證人庚○○雖證稱丁○○有指示公司會計開票給付原告之保費,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保險契約均係以乙○○為要保人兼受益人,無法認定由丁○○代為給付保費,故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丁○○生前有撫育原告之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著有判例。又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70年台上468 號判決亦同其旨。蓋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本件丁○○雖已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既否認原告與丁○○間之父女關係,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亦非無其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丁○○於96年6 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丁○○之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及電腦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又據原告與丁○○間之DNA 血緣鑑定報告,顯示其間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6245 %,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96年12月13日銘字第96028 號函附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字第9612226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為:丁○○生前有無撫育原告即視同認領之事實,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三)經查:
1.證人庚○○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到庭結證稱:「我先生和關係人丁○○以前是好朋友。我們知道原告是關係人丁○○的小孩,是關係人丁○○自己說的,關係人丁○○有跟我提過保險的事情,是我找關係人丁○○,我去找關係人丁○○招攬保險,關係人丁○○買小孩的保險醫療險、壽險」、「當時保單要保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當時我是去找關係人丁○○,當時我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我當場看到關係人丁○○開支票,從保單上看不出關係人丁○○的名字,他不用簽名」、「第一次我有親眼看到關係人丁○○叫會計開支票,親手交給我,再來就是收費員去收。第一次應該就是90年2 月左右」(見本院9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酌以卷附南山人壽97年2 月18日 (97) 南壽法字第039 號函附保險單內所載業務員確為庚○○,且由庚○○所代收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其上所載繳費之支票付款銀行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銀行代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核與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載丁○○開戶行代號及帳號相符,有該送金單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覆單附卷可憑。由上足認,丁○○生前確向南山人壽為原告投保,並為原告支付第一期保費之事實。
2.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我們在吃飯時,關係人丁○○有說過,說每個月都會付費用,每個月金額不高,有說過原告的教育,會幫忙其買基金」、「關係人丁○○有跟我提過,原告年紀小,每個月都會拿費用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負擔原告費用,一部分規劃幫原告買基金」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悉丁○○生前確有負擔原告之生活教育費用。
3.職是,丁○○生前即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教育費用,並於90年2 月間向南山人壽為原告投保並繳納第一期保費,則丁○○生前確有撫育原告之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事實上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所生之女,且被繼承人丁○○生前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同認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