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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29號原 告 乙○○代 理 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1年間居美期間,與原告生母丙○○交往,原告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於美國三藩市產下原告。被告嗣於82年間與訴外人鄭亞雲結婚,復於86年間離婚,原告未受婚生推定,兩造父子關係遲未能辦理戶籍登記,致原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屬實,其有定期給付原告生母有關原告之學費、生活費及扶養費,自幼即撫育原告。

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475頁,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然未受婚生推定,戶籍亦無此登記,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除去及確認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著有判例。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自承自幼即撫育原告 (見本院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視為認領,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之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民國外僑居留證、經認證之美國亞利桑那州出生證明影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本件兩造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00000%,依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其間親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被告確為原告之親生父親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第002792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