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44號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8日結婚,於95年11月1 日離婚,丙○○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實則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統連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4 月19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內載:「根據STR-DN A位點之分析結果,排除乙○○與甲○○親子關係。」)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587 號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生母於受胎期間內,與被告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受由被告婚生之推定,因兩造間確無自然血統之連繫,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