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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60號原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