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60號原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