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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被 告 乙○○

樓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非被告乙○○之子。

確認原告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為被告丙○○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否認其為被告乙○○之子,並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4年間與訴外人夏玉瑛 (外籍人士,ELENARIVERASANTOS)於無婚姻關係情形下﹐生下原告即甲○○,因原告出生時被告丙○○不在台灣,而原告甲○○之戶籍均登記為被告乙○○,且生母夏玉瑛出境後已無音訊,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與訴外人夏玉瑛 (外籍人士,ELENARIVERASANTOS)於無婚姻關係情形下﹐生下原告即甲○○,因原告出生時被告丙○○不在台灣,而原告甲○○之戶籍均登記為被告乙○○之子,且生母夏玉瑛出境後已無音訊,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等語,並其提出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等件為憑。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究為被告乙○○或被告丙○○之子,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原告認其確為被告丙○○之子,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確定其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與訴外人夏玉瑛 (外籍人士,ELENARIVERASANTOS)非婚生子即原告甲○○,因原告出生時被告丙○○不在台灣,而原告甲○○之戶籍均登記為被告乙○○之子,且生母夏玉瑛出境後已無音訊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經查此項血緣鑑定報告書上記載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7963%,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否認其為被告乙○○之子,並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