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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80號原告兼癸○○承受訴訟人 壬○○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巳○○被 告 卯○○被 告 寅○○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郭玉瑾律師被 告 丑○○被 告 辰○○被 告 子○○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盛(男、民國前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6年3 月7 日死亡)應認領原告壬○○(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 月31日死亡)為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係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原告壬○○住所地在台北市萬華區,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癸○○於民國96年8 月7 日起訴後,於97年1 月31日死亡,原告癸○○之唯一繼承人為原告壬○○,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經原告壬○○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此核先敘明。

三、被告丑○○、辰○○、子○○、辛○○、庚○○、己○○、戊○○、丁○○、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盛係原告之生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壬○○、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盛之父子關係存在,併依民法第1067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盛應認領原告為子女。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267 號請求返還繼承財產等事件,固於92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有盛父子關係存在(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77、78頁),並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

267 號請求返還繼承財產等事件9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確認之訴部分,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後段請求(見第二審訴訟卷宗第74頁)。則本件與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267 號請求返還繼承財產等事件,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被告辯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云云,自不可取。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則原告並無因不能提起他訴訟,而提起確認原告壬○○、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盛之父子關係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壬○○、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盛之父子關係存在,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盛係原告之生父,因張有盛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向張有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認領之訴。原告自幼即由張有盛撫育,惟張有盛並未親向原告承認其為父親,且有關原告與張有盛之關係,因原告生母均未告知,原告於生母過世後整理生母生前遺物時,始發現林寶玉生前與張有盛有書信、照片往來、張有盛與林寶玉共同就生活費用記帳手冊,原告始知自己身世有謎,原告向長輩(即林寶玉之兄弟林后基、長子林勇)詢問後得知原告之受胎期間即41年至46年間(原告壬○○為00年0月0 日出生、原告癸○○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林寶玉之兄即在為張有盛工作,生母林寶玉經營餐廳與張有盛結識後兩人即密切交往並同居,但因張有盛屬已婚,故林寶玉一直保持低調。且原告2 人係張有盛之子業經媒體大肆報導,被告等人從不加以澄清或否認,林寶玉之長子林勇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是否認識原告壬○○、癸○○?)認識,原告係我同母異父的弟弟,原告的父親是張有盛,因為我小時候我母親有跟我講,... 我小時後天天都有看到張有盛,因為他天天都有回來。(張有盛去你家做什麼事情?)大部分都是送生活費用,每天都有回來看看,是40幾年的時候,.. 當 時我弟弟還沒有出生前,張有盛就常常回來...」等語(見另案之92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本件應有事實足認張有盛係原告之生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部分為前事件之既判力、爭點效所及,實有誤解,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問題。而聲明:(一)確認原告壬○○、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盛之父子關係存在。(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盛應認領原告為子女。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267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事件,已對於「有無事實足認張有盛為原告之生父」之爭點加以審理,並判決駁回在案,原告當不得再於本事件中為與「原告與張有盛間無親子關係」相反之主張,蓋: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所闡示。查:如前所述,於前事件中受訴法院已就「原告與張有盛間之親子關係」之訴訟標的加以審理,並判決駁回在案。且就前事件之如下卷證資料觀之,可明受訴法院與當事人為明原告與張有盛間是否有親子關係而有繼承權,已就「有無事實足認張有盛為原告之生父」之爭點進行充分之攻防與審理:原告於前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中提出原證一書信、原證二照片、原證三收支帳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2年3 月10日血親鑑定報告等證據主張張有盛為其生父。而被告等亦於該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主張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答辯。原告於前事件第一審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洪恭信、林承柯及林勇到庭就「原告及其母親等一家生活皆由張有盛照料,原告自幼即由張有盛撫育」乙節作證。而被告等亦於該程序中就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認定原告與張有盛間親子關係為答辯。前事件第一審判決係以「證人洪恭信到庭證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係記載『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洪恭信與壬○○不可能具兄弟關係』,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洪汝修無父子血緣關係…證人林勇…係原告之兄,其證言有偏頗原告之虞…且係傳聞證據,其證言不足以採信」云云為由,認定原告「係張有盛之非婚生子女且自幼即由張有盛撫育」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於前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01 號「確認洪汝修與壬○○、癸○○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傳喚證人涂正仁、劉衛泰、張到庭証明原告等與張有盛間之關係。而被告等亦於上開程序為答辯。前事件第二審判決以「依證人洪恭信上開證詞及上開鑑定結果…尚不能據以認定訴外人洪恭信與訴外人洪汝修間確具有父子血緣關係、上訴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有盛間具有父子血緣關係等事實…士林地院判決亦不足據以認定訴外人張有盛確係上訴人(即原告)生父之事實…信函、照片、收支帳冊等件…均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即原告)之判斷」云云為理由,認定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張有盛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前事件之受訴法院與兩造當事人均已就「有無事實足認張有盛為原告之生父」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之攻防與審理,是以依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原告與張有盛間無親子關係」乙節已生有爭點效,原告於本事件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以96年5 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67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認領,並無理由,蓋: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所明文。查:一、法律

不 溯及既往原則,除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外,亦為大法官解釋第54號及第410 號解釋文所肯認。二、原告提起本件認領之請求,係依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67規定,惟針對該條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即當不得溯及既往而為適用。而查:原告所主張合於新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67規定要件之「足認張有盛為非婚生子女原告等之生父」之事實,均係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公佈之前,是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當不得援引96年5 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67規定請求認領。關於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命兩造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抽血進行血緣關係之勘驗,並不適當,蓋:關於原告所指之血液檢查,我國於「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定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 條: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特制定本條例。第5 條:下列之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一、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二、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第9 條:為尋找或確定血緣關係之血親者,得請求志願自費採樣。自上開條例第一條立法目的及第五條強制採樣規定觀之,可明我國就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即俗稱DNA 血親鑑定),僅針對刑事重大犯罪(即涉及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明定應強制採樣。至於其他為明血親關係者,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得』請求志願自費」採樣,亦即排除於強制採樣之範圍。是以,原告請求鈞院裁定命兩造進行血緣關係之勘驗,實有違上開條例規定之意旨,應不予准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戶籍登記所載父:洪汝修,並非原告生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查該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載明:確認洪汝修與壬○○、癸○○父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原告主張戶籍登記所載父:洪汝修,並非原告生父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盛才係原告之生父,則為被告張道柱、卯○○、寅○○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林寶玉經營餐廳與張有盛結識後,兩人即密切交往、同居,並育有二子即原告壬○○、癸○○,但因張有盛已婚,故林寶玉一直保持低調等情,並提出原告於林寶玉去世後整理遺物時所發現之張有盛與林寶玉生前往來書信四份、照片八幀、收支帳冊八紙為證。證人即原告同母異父之兄林勇於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37號返還繼承財產事件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小的時候,我母親有跟我講,原告的父親是張有盛,因我母親不希望他們跟我一樣變成私生子,就找姓洪的認父親,是掛名,我小時候天天有看到張有盛,因為他天天都有回來,拿一些生活費用回來等語。證人即原告舅舅林后基於本院亦到庭具結證稱:

我知道張有盛有與原告母親在一起過,當時他們常常在一起,就像現在的男女朋友同居一樣,張有盛當時常常來我們家,張有盛都是去二樓找原告母親,他們後來生了二個孩子,因為張有盛是較有名望的人,所以原告母親當時說過不要讓外面知道,但是張有盛都有拿生活費用給原告母親等語。查當時與原告母親共同生活之兄林勇、舅林后基均結證稱原告是張有盛之子,張有盛經常赴原告母親住處,並提供原告二人生活費用。再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書信四份所載,張有盛數度遠赴美國,均捎信予原告母親,敘述旅途經過,並期待與原告母親愉快相會;原告母親並持有張有盛個人照片五幀;帳冊亦列有屬於原告二人之費用等情,顯見張有盛與林寶玉、原告二人確實關係匪淺。

(二)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96年5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其修法背景在於各國為保護子女尋父之權利,均摒棄列舉規定,而採概括規定。故新法第1067條排除舊法關於認領事由、認領期間之限制,悉由法院發現事實,判斷有無生父子女之血統。甚至認此訴訟認領攸關公益,尤其對子女有甚大之利益,故規定於生父死亡後,尚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主管機關提起強制認領之訴。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活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書信及帳冊,顯示張有盛與林寶玉、原告二人確實關係匪淺,且原告之兄林勇、舅林后基均結證稱原告是張有盛之子,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極盡所能證明與張有盛之親子關係。又因林寶玉、張有盛均已往生多年,能證明原告與張有盛具有真實血緣之直接證據,惟有透過原告與張有盛繼承人親子關係DNA 鑑定,自有命被告與原告為親子關係DNA 鑑定之必要性。本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及被告張道柱、卯○○、寅○○為親子關係鑑定,除原告癸○○生前因重病無法到驗外,被告張道柱、卯○○、寅○○均拒不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31日調科肆字第09600569880 號函可稽。足認被告張道柱、卯○○、寅○○有礙本院為證據調查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張有盛為原告之生父。

四、又本件係因有事實足認張有盛為原告之生父,而依民法第1067 條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而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26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當時無法證明其為張有盛之非婚生子女並經張有盛自幼撫育之事實,及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駁回原告請求確認與張有盛父子關係存在及給付各160萬元之請求。故此二案爭點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再者,原告於民法第1067條在96年5 月23日修正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規定,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有盛應認領原告為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