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8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被 告 甲○○
原名林文智、林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61年5 月29日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初隨母姓而名「陳文智」,嗣原告於61年5月26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美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因不諳法令,誤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認領之長子,且從原告之姓。實則被告出生時,原告因殺人等罪,業於47年9月1日入監執行,須至55年4月18日始奉准假釋出監,有臺灣臺中監獄證明書可證。足見陳美不可能自原告受胎而產下被告,後原告與陳美與71年7月9日離婚,嗣鮮有往來,原告亦未曾接受被告之扶養。直至原告為提起本訴而申請被告戶籍謄本時,始知被告曾於86年11月27日改名「林建宇」,再於95年11月2日更名為「甲○○」,嗣原告因生活貧困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老人生活津貼,卻因社會局將被告名下財產計入而遭註銷資格,原告雖依行政救濟程序對社會局之處分聲明不服,亦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訴願,並教示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否認親子關係,故而提起本訴。原告自47年9月1日至55年4月18日既在監執行,則陳美不可能自原告受胎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足見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1條、第1602條、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原告61年5 月29日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二、按民法第1070條前段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緣關係之親生父親於認領該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倘與該非婚生子女無血緣關係者縱有認領行為,依該條但書仍不受該法條之限制,自得撤銷其認領,或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易言之,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61年5 月29日認領被告為長男,嗣原告因生活貧困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老人生活津貼,卻因社會局將被告名下財產計入而遭註銷資格,是兩造間認領有效否,對原告是否得申請老人生活津貼有影響,即原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其鑑定結果欄記載「依據遺傳法則,甲○○DNA STR中之CSF1PO、TH01、D16S539 、D2 S1338、D19S433 、vWA、TPOX、FGA 等八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研判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本件兩造間既無自然血統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則原告於61年5 月29日認領被告為其子女之行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