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柯俊吉律師被 告 壬○○被 告 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蕭炳旭律師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兆凱)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七五、二七七、二七九、二八
一、二八三、二八五、二八七號地下二層(建號三三六四)如附圖㈢所示I-J隔間牆拆除。
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㈢所示L-J機房外牆及門扇拆除,並騰空如附圖㈢所示K-L-J-I-K範圍內之機房設備,再與被告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返還如附圖㈢所示K-L-J-I-K之區域予原告。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㈢所示J-N機房外牆及門扇拆除,並騰空如附圖㈢所示I-J-N-M-I範圍內之機房設備,再與被告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返還如附圖㈢所示I-J-N-M-I之區域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信義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洪澄文,嗣變更為戊○○,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24頁);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忠,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子○○,子○○承受訴訟後,又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且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4頁),其法定代理人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金世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春田,再於民國96年12月3日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97年1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有其提出經濟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11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均准許之。
原告原以被告壬○○及信義管委會擅自將其所專用之如附圖㈠
所示編號14號車位(下稱14號車位)出租予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21頁),雖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同一出租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為追加併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4段275、277、279、281
、283、285、287號地下二層之房屋(下稱系爭地下二層)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2/48),於81年4月30日與起造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建設公司)簽訂分管契約,劃定14號車位供伊專用,86年間制訂之信義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亦明文停車空間依分管契約使用。詎被告壬○○經推選為信義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竟在88年間,以伊不能使用14號車位為由,趕走該車位承租人,自89年
5 月起,更代表信義管委會,將14號車位違法出租予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作機房之用,租賃期間分別於95年5月14日及95年4月30日屆滿,伊曾多次發函要求信義管委會出面處理車位返還事宜,均未獲善意回覆。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無權直接占有14號車位,被告壬○○及信義管委會為間接占有人,渠等除應返還車位外,以地下二層停車位平均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計算,被告壬○○及信義管委會併應返還(89年5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止,共78個月)所獲546,000元租金。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
㈡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16頁):
①被告信義管委會、台灣固網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應將系爭
地下二層如附圖㈢所示I-J隔間牆(長3.5公尺)及G-H機房外牆(長3.7公尺)拆除,並將K-L-O-P-N-M-I-K範圍內之編號14號(S14)停車位(長6.8公尺、寬
2.5 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伊。②被告壬○○及信義管委會應連帶給付54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隔間牆、機房外牆暨返還前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壬○○、信義管委會辯稱:
㈠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0年使字第29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地下二層平面圖,原告訴求之14號車位,位置為「汽車昇降機械位置」,應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有專用權,不僅與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亦違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縱原告分得14號車位,但該位置未曾規劃為車位使用,經信
義管委會決議及住戶同意,出租予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後,原告即將其原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改停至如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並出租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八大傳播公司、耀鑫公司,未曾間斷,自未受有任何損害。況原告於出席參加信義管委會91年度第2次會議時,對於載有出租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租金收入之收支報表甚表贊同,其事後主張此出租部分為其所專用,實違禁反言原則。再者,壬○○係代表信義管委會執行職務,所有租金收入歸由信義管委會,並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且出租期間至92年5月14日為止,即使應返還所謂之不當得利,應以此期間為限。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台灣固網公司辯稱:
㈠三圓公司重複書立證明書之動機已然可疑,自不具證明力。
另觀諸系爭使用執照地下二層平面圖,14號車位乃汽車昇降機轉盤之迴轉空間,自始未劃設停車格,屬於公共設施,信義管委會於其權責範圍內將之出租,當屬有效,迄100年4月30日止,伊有權使用。況原告確知信義管委會自89年起即陸續出租14號車位之使用權,仍將其得使用之如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車位出租予安泰銀行、八大傳播公司及耀鑫公司,自無由主張14號車位為其所專用。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亞太電信公司辯稱:
㈠伊所承租之臺北市○○路○段○○○號B2中約2.1坪位置屬公寓
大廈之建物,於徵得信義管委會同意後,簽訂使用合約書,伊占用上開位置即屬合法,並非無占用權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地下二層之分別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5頁),
且為被告信義管委會管理之其一住戶,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有關於使用停車空間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信義大樓原採用轉盤式之汽車升降設備,嗣取消轉盤,改為由汽車昇降機坑直接駛進地下樓層之設備,癸○○並提供其原有之編號23號車位作為車道(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證人癸○○證詞)。
㈡原告與陳瑞成、癸○○、蔡俊德、蔡煜坤、蔡啟隆共同將臺
北市○○區○○路4段281、283、285、287房屋連同地下二層車位(含14號車位)出租予安泰銀行,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安泰銀行並曾向信義管委會繳納車位管理費(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74-1頁租賃契約書;卷㈠第92、94、95頁信義管委會收據;卷㈡第327至335頁)。
㈢壬○○為信義管委會主任委員(88、89年度及93、94年度,
見本院卷㈡第81頁),於89年間代表信義管委會出租14號車位之使用權,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亞太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更名為亞太電信公司)簽訂使用合約書,期限至92年4月30日止,95年5月1日信義管委會再與亞太固網公司簽訂使用合約書,使用期限至100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另與被告台灣固網公司簽訂使用合約書,使用期限至95年5月14日,屆期後再續訂新約(見本院卷㈠第110、111頁)。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設置之情形如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6頁、第201頁)。
㈣原告於92、93年94年間曾出租地下二層車位予八大傳播公司
、耀鑫公司,由承租人向信義管委會繳納車位管理費(見本院卷㈠第90、91、93、96頁信義管委會收據)。
原告主張地下二層車位有分管約定,14號車位為其所專用,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地下二層其餘分別共有人間是否於81年間就車位之使用成立無分管契約?14號車位是否原告所專用?其後14號車位位置是否事後合意變更?㈡被告壬○○代表信義管委會與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及被告亞太電信公司簽訂之使用契約之效力?能否對抗原告專用權之行使?㈢被告信義管委會收取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給付之租金,對原告是否造成損害?原告主張信義大樓建商三圓建設公司同時為地下二層部分起造
人,於81年間分配地下二層車位時,即與分別共有人為分管約定,提出不動產停車位分管使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業遭被告壬○○、信義管委會及台灣固網公司否認,被告壬○○及信義管委會並辯稱觀諸系爭使用執照地下二層竣工圖,14號車位乃汽車昇降機機械室之所在,不可能規劃為車位,且原告事後已承認並同意14號車位位置如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云云。茲敘述如下:
㈠14號車位之位置如不動產停車位分管使用證明書附圖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18頁,即附圖㈠),且地下二層分別共有人有分管約定,原告得專用14號車位:
⒈14號車位位於信義大樓汽車昇降機之左側(以正對14號車
位而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6頁、第201頁);而14號車位於建造之初規劃為汽車昇降機機械室,固經本院調取80年使字第292號使用執照卷查明,且有地下二層平面圖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頁)。但觀諸上開平面圖,地下二層僅編列至編號19之車位,非惟與證人癸○○所提其於78年5月8日與三圓建設公司分配車位協議書所載車位編號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69頁),上開平面圖之車位數量與位置亦不同於原告、癸○○等人出租房屋予安泰銀行所附B2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證人即山圓建設公司租賃部協理丁○○復結稱:「己○分得14號車位即機坑旁邊的位置,不是平行於13號車位,也不是平行於牆壁。使用執照的核發後,依照車位分得人再去做分管協議,簽出不動產停車位分管使用證明書,己○分得的位置確實是機房,使用執照的平面圖與卷一186頁的圖不一樣」等語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反面),可見上開平面圖乃因應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為之設計,不當然為地下二層之車位數量與分管情形。
⒉雖被告壬○○、信義管委會辯稱汽車昇降機械室為必要設
備,如原告分得於此位置所編列之14號車位,仍然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原告與三圓建設公司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信義大樓地下共有三層,汽車昇降機械室設於地下三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汽車昇降機械室置有風扇,其旁確無車位,亦無停放車輛,復有勘驗測量筆錄之B3附圖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4、177、202頁),堪認信義大樓已有汽車昇降機械室之設置,三圓建設公司將系爭使用執照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汽車昇降機械位置劃定為車位,並分配予原告,要無違反建築法或建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可言,被告壬○○及信義管委會所辯原告與三圓建設公司間之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容有未洽而不能取。
⒊被告台灣固網公司辯稱三圓建設公司先後出具證明書,動
機可疑,證明書不具證明力云云。然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建設公司)曾提出經第二下層分別共有人簽訂之不動產車位分管使用證明書及經各共有人蓋印確認之車位分配圖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而此山圓建設公司與三圓建設公司法人格固非相同,但此二家公司均為信義大樓之起造人,且法定代理人同一,既經證人丁○○結稱三圓建設公司為信義大樓之建商,擬與另一家公司合併,未再營業,遂以同一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且為信義大樓起造人之山圓建設公司具狀到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反面),則上開山圓建設公司以其名義提出之書證,堪信為真正。
⒋證人即地下二層分得編號11至13號車位之辛○○證稱:「
我只知道14號車位的位置在我旁邊.... 他車子(指原告車位)與我的車位(指13號車位)是平行的,從以前就是這樣子。」(見本院卷㈠第189頁),但證人辛○○另稱:「因為我都是租給別人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建築物完成之後交給你們使用時,那塊地作何使用?)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使用地下室停車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之道那塊地方原來並沒有砌一面牆?)我不清楚,車位我是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正反面),可見其自建商三圓建設公司交付車位時起,未曾使用地下二層車位,顯然不清楚使用情形,其所稱「14號車位與13號平行」之證詞,即難以採。⒌證人即地下二層分得編號15、16、17、20、21、22、23、
24車位之癸○○證稱:「14號車位就在13號旁邊」「14號車位的位置從來沒有變更過,和目前現場的位置一樣」「因為我有原始圖,都確定14車位的位置都沒有變更過,我們認為三圓建設公司給己○的證明書並不是調原始圖,也沒有現場勘查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第191頁)。但信義大樓原採用轉盤式之汽車升降設備(見不爭執事實㈠),且經本院查明地下樓層汽車機坑前之地面仍留有煞停轉盤之釘子屬實(見本院卷第17
6、177、201、202頁),如展開轉盤以讓汽車駛入地下二層,轉盤之邊界距離13號車位邊界僅剩2公尺(即本院卷㈡第201頁C-F點之距離),此寬度已短於13號車位之2.5公尺寬(見本院卷㈡第201頁),顯然無法於13號車位旁規劃車位。蓋如將汽車停放於平行於13號(即13號旁邊)之位置,轉盤顯然無法展開,汽車昇降機械即無法運轉。反而是如展開轉盤後,車輛先往來行駛,收下轉盤後,騰出轉盤展開之空間,再將汽車停入14號車位位置,較符汽車停放及轉盤運轉規則。此對照地下三層未於相對應之13號車位平行處規劃車位,亦能明瞭地下三層13號車位旁之車位乃垂直於13號車位,而非平行於13號車位(見本院卷㈡第269頁照片及第202頁簡圖)。是以,尚不得依證人癸○○證稱14號車位就在13號旁邊,14號車位未曾變更,及原告提出之附圖非原始圖云云,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雖證人即自87年起擔任信義管委會管理組長之丙○○也證稱:「編號14號車位從八十七年開始車子停放狀況如證人癸○○庭呈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緊鄰13號車位,與13號車位平行,但14號停車位地面上的線是如答辯狀附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正反面),然證人丙○○於87年間始擔任管理組長,其上開證詞無法反應信義大樓起造完成及建商三圓建設公司交付地下二層與分管之事實,亦難以取。
⒍綜上,依信義大樓原採用轉盤式汽車昇降設備之使用情形
,及癸○○亦以三圓建設公司出具之B2平面圖作為與安泰銀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圖,可認應認14號車位之位置即三圓建設公司出具予原告之不動產使用停車位分管使用證明書附圖所示(即本院卷㈠第18頁)。又地下二層分別共有人已就車位分配簽訂不動產停車位分管使用證明書,且於分配車位之圖面蓋印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地下二層分別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亦得認定。
㈡原告以外分別共有人如變更分管內容,既未徵得原告同意,對原告並不生效:
被告壬○○及信義管委會辯稱壬○○於管委會決議及住戶同意下,於89年間代表信義管委會將14號車位之位置出租予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其後原告即將附圖㈡所示14號車位出租予八大傳播公司、耀鑫公司,對於載有出租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租金收入之收支報表亦表贊同,原告無由事後主張此出租部分為其所專用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丙○○證稱:「在八十七年時,現在固網公司的機
房位置有停放兩輛車,是己○租給安泰銀行停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原告所稱14號車位位置可供二輛汽車停放,堪予認定。是原告以其認知之如附圖㈠所示14號車位位置,於出租房屋連同車位與安泰銀行後,再先後出租予八大傳播公司及耀鑫公司,即屬可信。況如被告壬○○、信義管委會及台灣固網公司所辯原告已同意14號車位之位置如附圖㈡所示,乃平行於13號車位之情屬實,此車位長5.8公尺、寬2.4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履勘測量筆錄),屬標準車位,充其量僅能停放一輛汽車,地下二層分別共有人豈能放任原告出租其分得車位以外之位置獲取利益。故被告壬○○及信義管委會辯稱原告已同意變更14號車位位置,核屬無理,自不可取。
⒉被告信義管委會將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之租金收
入載明於91年1月1日至91年11月30日收益表及收入明細表,並於91年12月19日信義大樓九十一年度第二次住戶大會提請確認,原告於會中曾發言:「此次收支報表做得非常詳盡,值得鼓勵」(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2頁),惟細繹管理費收入明細細表關於自台灣固網與東森收入管理費項下之「坐落位置欄位」,除記載租機房及電費補助外,並無確切位置,被告壬○○及信義管理會又未提出出租14號車位予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已徵得原告同意或已為原告知悉之證明,實難憑上開會議記錄即謂原告同意變更14號車位位置。
⒊證人癸○○固證稱提供編號23號車位供車道使用,俾利汽
車從汽車昇降機坑直接駛入地下二層(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反面),然此為癸○○自願捨棄編號23號車位使用權,亦難遽認被告壬○○及信義管委會所辯為可取。
⒋綜上,於被告壬○○及信義管委會未證明已經原告同意變
更14號車位位置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無從為地下二層分管約定已經更易之認定。
被告壬○○及信義管委會辯稱經過管委會決議及住戶同意後出
租14號車位使用權;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並稱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其與信義管委會之使用契約書合法有效云云。
㈠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
為限,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從而,被告壬○○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即出租14號車位,被告信義管委會分別與被告台灣固網公司、被告亞太電信公司簽訂之使用契約書,仍然有效。
㈡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則非法之所不許,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從而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再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及第941條規定參照),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有物,應以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人為被告。
經查:
⒈如附圖㈠所示14號車位為建商三圓建設公司分配予原告之
車位,信義大樓地下二層分別共有人並就車位為使用之協議,取消汽車昇降機轉盤後,亦查無分別共有人變更分管內容之事實,均如前述,故縱使因系爭使用執照地下二層平工圖將14號車位位置列為汽車昇降機械室而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既有分管協議,此位置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原告自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
⒉被告壬○○於89年間代表被告信義管委會出租14號車位位
置使用權予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見不爭執事實㈢),惟被告信義管委會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即予以出租,所簽訂之使用合約書雖然有效,但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雖原告出租房屋並無償提供14號車位予安泰銀行使用,但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已於14號車位上設置機房,安泰銀行對此車位之使用受有妨害,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原告自有除去妨害之義務,並得行使返還請求權。
⒊依履勘時繪製之簡圖(見本院卷㈡176、201頁),被告台
灣固網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於14號車位設置之機房之長度為3.7公尺(如附圖㈢L-N連線),未及13號車位之5.8公尺長,其等於距離牆面3.5公尺處設有機房外牆及門扇,至於此機房外牆下方之空間(如附圖㈢L-O-P-N-J-L範圍),則無任何障礙物,復有被告台灣固網公司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8頁),原告就機房外牆下方之使用遭被告信義管委會、台灣固網公司或亞太電信公司限制之事實,又未說明與舉證,則其專用權受排除及阻礙之部分應僅機房外牆以內之範圍。至14號車位確切位置,已因距離81年建造完成之時久遠而不可考,遂參照13號車位之2.5公尺寬度,應認原告得以請求返還之範圍如附圖㈢所示之距離左右側水泥牆面1.15公尺處〔(牆面4.8公尺-車位寬度2.5公尺)÷2〕及機房外牆內之區域(即如附圖㈢K-L-J-N-M-I-K範圍)。
原告雖主張被告壬○○代表信義大樓任意出租其專用之14號車
位,並收取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給付之租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云云。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不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均以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已於出租房屋之同時,提供車位予安泰銀行使用,則縱使其未向安泰銀行收取14號車位租金,但該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已因租賃契約之簽訂而由安泰銀行取得,縱安泰銀行未能使用14號車位,所受損害者仍非原告。原告此項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第
179條規定起訴,於請求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共同拆除I-J隔間牆,分別拆除如附圖㈢所示L-J及I-N之機房外牆與門扇,並各自騰空K-L-J-I-K及I-J-N-M-I範圍內之機房設備,再各自與被告信義管委會返還所占用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信義管委會、台灣固網公司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