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均在台北縣永和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次查依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可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乃「確認所有權移轉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查院以電話洽詢原告代理人事務所,得知上開確認之「法律關係」乃兩造於原告住所簽立。是本件法律行為之發生地亦在板橋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乃「確認所有權移轉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涉訟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該條規定向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應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