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09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庚○○
己○○戊○○被 告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9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4日邀同被告乙○○與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自92年9月4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2.586%合計之年利率計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償還者,按上開利率
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另於94年6月10日、95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延展借款期限至98年2月4日止。詎料被告於96年1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5,607,844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6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甲○○不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僅陳明無力償還借款等語,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