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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39號原 告 傑海運通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陳學驊律師被 告 臺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複 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間委託伊辦理貨物從印尼雅加達運送至美國紐約,伊業於96年2 月19日完成工作,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67,332 元運費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付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7,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示原證一及二提單所拖運貨物,伊已交由原告公司前經理詹偉德聯繫其在震天航空貨運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震天公司)之友人處理,詹偉德並交付伊編號為JKT038402 及038403,簽發日均為95年9 月11日之小提單,經伊將小提單提供給客戶後,貨物已分別在95年9 月19及22日被領走,故原告主張伊在96年2 月委託處理運送事宜與事實不符。又詹偉德於95年9 月21日即出示震天公司請款單向伊請款785,525 元,伊因班機延誤與詹偉德商討賠償扣款,嗣雙方同意以23,465元做為賠償款,故伊簽發發票日為95年11月10日及95年12月20日,支票票號為CSA0000000及CSA0000000,受款人為詹偉德,票據金額分別為662,060 元及100,000 元(785,525 -23,465=762,06 0)禁止背書轉讓之二張支票給詹偉德,並經其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提示領走票款,綜上,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委託其辦理運送之事實,原告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原告主張基於承攬運送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間之運送關係存在,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之運送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主張此一積極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運送貨物,固據提出阿酋航空公司所為號碼為000-00000000提單及均揮公司(HENCY) 在印尼雅加達代理人P.T.HOKOMEGA TRANSPORTAMA-JAKARTA 簽發號碼為JKT038402 提單(見本院卷第6-7 頁)、運費收款明細、運費表、支付申請單及收據(見卷第8-11頁)、震天公司致原告請款單、原告給付震天公司運費支票(見卷第26-27 頁)等件影本為憑。惟查:依前揭原告提單上所載託運人並非原告,難認該批貨物之運送與其有關,又據當時負責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之震天公司業務人員梁宗賢,於97年5 月14日到庭證稱:「(問:被證三、四的提單是否為托運本件貨物的提單?)是,就是這兩份提單。地檢署的檢察官要求我在下次偵查庭提出。」、「(提示原證一、二;問:本件大提單、小提單是否符合一般業務上交易內容?)這二件目前只看到航班起飛日期,並沒有提單簽發日期,一般業務交易上並不會簽發這種提單,也看不到這種提單。」等語,足見被告所持有為表彰系爭貨物權利之提單,且現已提貨完畢,而原告提出提單形式上之真正有疑,其復無法就此為合理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曾將貨物委由原告運送。至於原告自行製作之運費收款明細、運費表、支付申請單及收據等資料,係屬其單方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並未因此按其上所載金額給付款項,自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關係。又震天公司開立給原告請款單,以及原告以震天公司為付款人所簽發面額為888,173 元支票,僅得證明原告曾以支票給付給震天公司888,173 元之運費,因支付運費之支票受款人或付款人為何人,與孰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或託運人係屬二事,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及被告間存在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此外,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曾與之訂立運送契約託運貨物,其訴請被告給付運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存在,則原告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7,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