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6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炬曄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被 告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炬曄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炬曄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自95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於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各筆保證之金額、期限及內容依各簽發之保證文件,利息依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消費借貸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伊依約分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㈠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金額為123,400元、201, 600元;㈡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120,000元、10 2,984元;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金額為300,000元、2,000,000元;㈣教育部,85,480元;然因炬曄公司均未履行與前開訴外人等之合約,其等均請求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伊於附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分別墊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詎炬曄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2,829,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6年11月14日北總字第0960101245號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日勞字第0961604341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11月23日北供一字第0960003567號函、教育部96年11月2日台總㈡字第096016577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