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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20號原 告 林志聰

戴莉珍(即戴素鈴)

張鄭金蓮高黃美琴張莊麗淑莊鐘河張靖祥張靖儀鄭卉喬(即鄭惠鈴)

林明德林黃素雲林明道邱慧鳳林怡均林柏宏高克志陳阿美林義宸(即林俊佑)

官明杰陳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被 告 陳裕豐

王蓓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張訓嘉律師複 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被 告 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法定代理人 顏朝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5月8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詐欺犯罪所交付之金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97年1 月17日、97年1 月30日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證券交易法、民法第185條、188條、第19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並於97年9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等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其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又其所為僅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此說明。

二、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民事訴訟起訴事實範圍僅包括「被告陳裕豐偽稱俄羅斯國營企業VNIISIMS公司(下稱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之股東,並將該虛偽之事項登載於被告漢昌公司之財務報告中,並且隱匿VNIISIMS CO.LTD.H.K.(下稱香港VNIISIMS公司)為被告陳裕豐及王蓓一所設立,實為被告漢昌公司關係人」,以及「被告陳裕豐及王蓓一以虛偽交易,虛增被告漢昌公司之營業額及毛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將虛偽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公告於被告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之事實,並不包括「被告陳裕豐及王蓓一為美化財務報表,以香港VNIISIMS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公司購置長晶爐,而後高價轉售被告漢昌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以及「被告陳裕豐未依被告漢昌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之作業程序,將被告漢昌公司資金挪用而貸予訴外人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旭公司),因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事實,且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然查原告於96年5 月8日提起96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僅敘及前揭被告等人隱匿關係人及虛偽公告財務報表之行為,惟其業已表明其訴訟標的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且其事後於本院補充陳述有關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以及挪用租金之事實,仍屬其所指於財務報告中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範疇,核其性質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況且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均屬於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本件既屬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之民事訴訟案件,該部分事實自已移送而為原告起訴之範圍。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顯非有據,於此敘明。

三、被告漢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裕豐係公開發行之漢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蓓一

係漢昌公司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而被告陳裕豐明知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未實際投資被告漢昌公司,竟將俄羅斯VNIISIMS公司虛偽投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文件,並偽造印章蓋於文件上,偽稱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被告漢昌公司之股東,且將該虛偽事項登載於被告漢昌公司88年至93年之財務報告,並隱匿香港VNIISIMS為被告陳裕豐及王蓓一所設立,實為被告漢昌公司關係人等情事,致使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以石英合成材料聞名之俄羅斯VNIISIMS公司已實際投資被告漢昌公司並取得技術入股,而陸續投資被告漢昌公司。而被告陳裕豐及王蓓一為美化財務報表,竟於89年 2月16日至92年7 月26日間以虛設之香港VNIISIMS公司名義,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置長晶爐,而後高價轉售被告漢昌公司,以此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從中侵占、詐欺購買長晶爐之差價不當得利共777,365,460元即美金22,863,690元。且被告陳裕豐及王蓓一亦於90年8月26日至93年12月20日間以虛偽交易,虛增被告漢昌公司之營業額及毛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將虛偽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公告於被告漢昌公司財務報表。另被告陳裕豐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未依被告漢昌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之作業程序,將被告漢昌公司資金203,479,250 元挪用而貸予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聯旭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發行人及負責人對於上開所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均為被告漢昌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及持有人,而被告漢昌公司為公開發行之公司,被告陳裕豐為被告漢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蓓一為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為被告漢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漢昌公司既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其募集、發行股票自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其所發行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其88至93年度財務報表有如上所述之虛偽情事,此虛偽內容自足以使原告等一般市場投資人誤判股票之價值而陷於錯誤,致投資被告漢昌公司而權利受損,被告陳裕豐、王蓓一分別明知上開各項不實內容卻仍故意為之,而使各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被告漢昌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中,其所記載之不實內容均屬相同,是各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雖相隔1 年,惟被告等之目的與犯意僅有其一,即美化被告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以達增加投資大眾之投資意願而吸引更多投資人投資,更能以此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且被告之行為乃對於整體證券市場之詐欺,個別投資人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被告所提供之不實資訊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既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非真實,且縱使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其中被告陳裕豐及王蓓一以不合常規之交易,從中詐取長晶爐之差價高達777,365,460 元,而被告陳裕豐未依正常程序挪用資金貸款予聯旭公司而受有利益203,479,250元,均應返還之。

㈢本件原告等人分別於88年至93年間陸續購入被告漢昌公司股

票,因為未完整保存本件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故精確之購入價格已不復記憶,又被告漢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相關資料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原告等人之歷年交易紀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仍得審酌一切情狀而認定損害之數額。查被告漢昌公司於88年時之每股股票市價為60元,故以每股60元計算原告於88年時所取得股票之損害金額。嗣於89年時被告漢昌公司之每股股票市價有100 元,然原告僅以每股77元計算原告89年時所取得股票之損害金額。而被告漢昌公司90年間每股股票市價為65元,爰以每股65元計算原告90年時所取得股票之損害金額。至於91年、92年、93年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已佚失,以被告當時對外宣稱被告漢昌公司「可望在公元2002年成為全世界前三大石英晶片供應商,至公元2005年成為全世界最大英晶片供應商」之美好展望,參酌前述88年至90年之市價,爰以每股50元計算原告91年至93年取得股票之損害金額。而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漢昌公司之股票無法再於公開市場交易,甚至告漢昌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廢止,被告陳裕豐及王蓓一以虛偽交易,虛增漢昌公司之營業額及毛利,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將虛偽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公告於被告漢昌公司之財務報表,此一不實財務報表不僅影響原告購入股票之判斷,亦當然影響原告賣出股票之判斷,故以零元計算被告漢昌公司最後股票市值,故計算損害額如附表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漢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陳裕豐、王蓓一則均以下詞為辯:

㈠關於虛偽交易部分原告起訴之範圍雖為89年至93年間,然原

刑事判決認定起訴書中雖指稱被告陳裕豐與王蓓一虛增營業收入之時間為89年至93年間云云,惟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故其認定虛偽之交易係為90年至93年間之62筆交易。換言之,刑事庭關於89年間虛偽交易之起訴事實即認定被告陳裕豐與被告王蓓一均無罪。其次,被告王蓓一關於被告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中陸續稱俄羅斯VNISIIMS公司為該公司大股東部分,業經原刑事庭認定被告王蓓一無罪。因原告等對於上開刑事庭認定無罪部分並未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故原刑事庭對此本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縱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且原告亦表示「被告陳裕豐、王蓓一等又於90年8 月26日至93年12月20日間,為美化漢昌公司財務報表,虛增漢昌公司營業額及毛利」,更足證原告亦知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就89年至90年8 月26日間有無虛增營業額致財報不實之訴並不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裕豐與王蓓一有起訴狀所載漢昌公司財報

不實行為,而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該條文係於95年1 月11日所增訂,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從而本件並無該條文適用之可能,原告據此而為之主張自無理由。且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㈡狀中已自承其於94年5 月13日即已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惟其等仍遲至97年1 月17日始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向鈞院追加起訴,因此,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無疑。㈢被告王蓓一係被告漢昌公司之董事兼任管理部副總經理,並

非被告漢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會計人員,並未參與被告漢昌公司財報之製作,是以無論被告漢昌公司財報內容有無虛偽事項,被告王蓓一均因無加害行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否認有財報不實行為亦否認原告其權利受侵害,縱認原告權利受侵害,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財報不實之侵權行為與其權利受侵害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將俄羅斯VNIISIMS公司虛偽投資以及虛增營業額之事項登載於財報中,並指此為侵權行為,則應可合理推論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財報行為致高估被告漢昌公司股票之價值,故謂「分別受有相當於購買股票金額之損害」。換言之,原告即係主張其買受被告漢昌公司股票之價格高於實際應有之價格。然原告竟反而以高於實際市場交易之價格來計算前開損害,如此反而更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受有相當於購買股票金額之損害。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如扣除其所稱財報不實之事項後,其買進被告漢昌公司當時之市場價格應為多少、是否毫無任何價值。爰此,被告否認原告分別受有相當於購買股票金額之損害。此外,縱使不討論被告等是否有所謂財報不實行為,原告既稱其損害係以「漢昌公司股票如未受被告等人掏空,則案發漢昌公司當時每股市價」計算,則可知原告主張之損害至多可討論是否與所謂淘空行為有因果關係,與被告有無財報不實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財報行為有因果關係。

㈣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 條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復就被告等因被告漢昌公司購買長晶爐、漢昌公司資金貸予聯旭公司等原因事實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起訴。由於原告之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指被告等之財報不實行為,是以被告是否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即應以被告是否因財報不實行為受有利益而為判斷,其此等部分之追加並不合法。本件之合法起訴範圍係對被告陳裕豐89年至93年有無財報不實行為、對被告王蓓一90年至93年有無財報不實行為,其中89年財報係於90年6 月20日公開,而90年財報係於91年4 月26日公開。惟原告戴莉珍(戴素鈴)、林怡均、林志聰、林黃素雲、張鄭金蓮、高黃美琴、張莊麗淑、莊鐘河、張靖祥、張靖儀、林明德、林明道、邱慧鳳、官明杰等14人係於90年財報前購買,而林志聰、林黃素雲、張鄭金蓮、高黃美琴、張莊麗淑、莊鐘河、張靖祥、張靖儀、林明德、林明道、邱慧鳳、官明杰等12人更係於89年財報前購買,因此被告漢昌公司89年與90年之財報縱然有不實情形,由於上開原告係於公開財報前即已交易取得該公司股票,因此其買賣與財務報告間顯然無因果關係。至於其他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向前手購買漢昌股票之原因乃係基於財務報告書上之記載事項。又元大證券表示僅戴莉珍(即戴素鈴)、林黃素雲、張莊麗淑、莊鐘河、官明杰等人於元大證券設立有證券委託帳戶,惟渠等自92年8 月18日以後,即未買賣被告漢昌公司股票,至於林志聰等15人甚至未曾在元大證券開戶,原告應證明其取得漢昌公司股票之事實、方式與價格。漢昌公司雖然為公開發行公司,然而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在現有制度下,並無任何公開市場進行漢昌公司股票之交易,且被告漢昌公司亦從未曾委託任何公開市場辦理漢昌公司股票之交易,因此並無原告所稱「市價」之存在。同理,原告亦絕非透過集中市場交易購買漢昌公司股票,而是買受人與出賣人間直接達成交易。更何況原告亦從未舉證其係從所謂「市場」中購買被告漢昌之股票。被告否認被告漢昌公司股票有所謂「市價」,縱退步而言,原告對於「市價」之舉證亦不充分。蓋在集中交易市場,所謂「市價」可說是每一分每一秒都可能變動,縱以每日收盤價或平均價為其當日市價,其市價亦每天均有不同。因此,以單日收盤價當作特定股票當年度之市價,實殊難想像。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由於原告於購買被告漢昌公司股票後,亦有賣出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亦得主張扣除其因買賣被告漢昌公司股票所受有之利益等語。並聲明:除願以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裕豐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35

號刑事判決記載之時間,係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㈡被告王蓓一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35

號刑事判決記載之時間,係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與本院之判斷:除程序部分事項之爭點已如前述外,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本件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適用?㈡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之行為?㈢)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是有因果關係?㈣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㈤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如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 款雖定有明文。然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係於95年1月1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惟被告陳裕豐係於被告漢昌公司88、89、90、91、92、93年財務報表中陸續稱該公司為中俄技術合作,具競爭優勢,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該公司大股東,且隱匿香港VNIISIMS公司為其與被告王蓓一所設立,實為漢昌公司關係人之事實,致使市場上沈慧美等一般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以石英合成材料聞名之俄羅斯VNIISIMS公司已實際投資漢昌公司並取得技術入股而陸續投資漢昌公司。且被告陳裕豐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7月5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核形式上相關資料無訛後將俄羅斯VNIISIMS公司擔任漢昌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另被告陳裕豐、王蓓一基於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知情而與其二人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訴外人蔡文忠與香港地區人民楊祈浩,連續於90年8 月26日至93年12月20日期間循環交易,虛增漢昌公司營業額及毛利,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將各該虛偽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再公告於被告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並隱匿與關係人香港VNIISIMS公司交易之事實,而虛增營業額等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第1 卷第51頁至第84頁)。從而被告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行為,其行為係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修正公佈前所發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無該規定之適用,且該法亦無可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查被告陳裕豐明知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無實際投資擔任股

東之真意,竟於86年1 月16日持偽造之投資意向書、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投資設立被告漢昌公司,嗣於86年間再委請不知情之被告王蓓一同意,共同擔任董事而在香港虛設香港VNIISIMS公司,並於87年12月7日及88年4月23日,分別自香港

VN IISIMS公司匯入被告漢昌公司各10,000,000 元之等值外幣(合計20,000,000元),偽稱係前開投資申請中所謂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投資股款,合計俄羅斯VNIISIMS公司取得被告漢昌公司40% 股權云云,並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發行新股申報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中而於88年 4月9 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局)提出申報公開發行新股,之後又在被告漢昌公司88年至93年之財務報表中陸續稱該公司為中俄技術合作,具競爭優勢,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該公司大股東,且隱匿香港VNIISIMS公司為其與被告王蓓一所設立,該公司實為被告漢昌公司關係人之事實,致使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以石英合成材料聞名之俄羅斯VNIISIMS公司已實際投資漢昌公司並取得技術入股而陸續投資被告漢昌公司。且被告陳裕豐、王蓓一除為美化財務報表,自89年2月16日至92年7月26日間,利被告用漢昌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進口長晶爐設備之機會,其等另在香港虛設HANSHIN CO. LTD.(下稱香港漢欣公司),先由被告陳裕豐以香港漢欣公司名義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簽約,並下單採購長晶爐,其等明知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買入上開設備之價格,竟將進價膨脹數倍,指示不知情之漢昌公司報關人員張偉宜,依據被告王蓓一指示之遠高於香港漢欣公司進價之價格,開立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予被告漢昌公司並報關,使被告漢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從中賺取差價美金22,863,690元。此外被告陳裕豐、王蓓一又與訴外人蔡文忠及楊祈浩於90年8 月26日至93年12月20日期間,由被告陳裕豐、王蓓一及蔡文忠先後指示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張偉宜及林育朱,多次將被告漢昌公司同一批毛胚或晶片,分批出口至楊祈浩所實際控制之香港地區進泓發展公司、華匯實業公司、達潤企業及CHING HOT T&T COMPANY 等公司,旋即由楊祈浩將同批貨品重新分裝、編號後出口予被告漢昌公司,發票、裝貨單等進出口資料則由被告王蓓一指示張偉宜、林育朱在被告漢昌公司辦公室內自行製作後交由被告王蓓一用印,並以香港VNIISIMS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漢昌公司,以此手法反覆循環交易,虛增被告漢昌公司營業額及毛利,並將各該虛偽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再公告於被告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並隱匿與關係人香港VNIISIMS公司交易之事實,而虛增營業額。再陳裕豐明知漢昌公司資金並不寬裕,而訴外人蔡文忠明知依被告漢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必須先對貸予對象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調查、評估,且須先經董事會同意始能貸予款項,竟以被告漢昌公司子公司聯旭公司虧損為由,不依被告漢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未對聯旭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予以調查、評估,亦未先經董事會同意,由蔡文忠擬定簽呈後由被告陳裕豐核可而連續自漢昌公司挪用資金共203,479,250 元借貸予聯旭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訊問筆錄、發票、進口報單、請購單、被告漢昌公司長晶爐資料與檔案夾、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長晶爐原始契約與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80號訊問筆錄、94年度他字第1915號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被告漢昌公司簽呈、被告漢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不動產鑑定報告與貸款資料為證(本院第2卷第16頁至第44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上開於財務報告中為虛偽不實記載、隱匿關係人、虛列交易、違法挪用資金之事實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採信其辯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情事,堪可採信。

㈢承上,被告漢昌公司為公開發行之公司,而被告陳裕豐為被

告漢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蓓一為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屬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虛偽情事卻仍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並於財務報告中為不實記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雖未對各別投資者為詐欺行為,然其所為乃對市場之詐欺行為(fraud to the market ),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之公開資訊而為投資決定,此等行為自已損害投資者之權利。而本件原告均係購買被告漢昌公司股票之投資者,且均係於上開不實財報期間所購買,此均有股票在卷可證,惟被告漢昌公司於95年5 月15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廢止其股票之公開發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6月5日證期一字第0960019521號函可稽,則原告確係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違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漢昌公司為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為有價證券之發行竟因被告陳裕豐及王蓓一之行為而有虛偽之情事,且於財務報告中亦有不實之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第2 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陳裕豐、王蓓一賺取長晶爐差價,以及被告陳裕豐違法貸款之行為,乃有害於被告漢昌公司之權利,至於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則未據原告加以舉證,此部分自不可採,而無從認定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㈣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 月17日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經前揭認定屬實,然原告自陳其於94年5 月13日經媒體披露而知悉上情(本院第1 卷第98頁),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侵權行為事實日起至96年5 月13日之後即已離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於97年1 月17日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當屬於法有據。

㈤原告雖又主張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此規定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者,必以其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為限,如其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負返還義務。而依前揭認定,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在於明知虛偽情事卻仍為有價證券之發行並於財務報告中為不實記載等行為,此行為究竟如何使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以及其所受利益為何,迄未見原告予以舉證說明,至於被告因販售長晶爐獲取差價777,365,460元即美金22,863,690元,以及違反規定挪用資金放款予聯旭公司203,479,250元,此部分縱使被告陳裕豐與王蓓一受有利益,然此受有利益之結果,顯非因上開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主張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是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