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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189號原 告 戊○○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恢復名譽信用,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至97/01月止起,另加計訴訟勞務出庭費至判決日止及按上開總額加計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至清償日止。被告1.應恢復原告信用卡14萬元額度之權益。訴訟費用由敗訴等連帶負擔。原告本金債務金額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零貳元,依法裁判支付債權人等。被告等債務人應給付原告金額依法律責任時間比例負擔。」,核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均相同。當事人亦陳明二案件係同一事件,有其聲請狀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號卷內可稽,業據調卷查核無誤。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上午繫屬本院,有收狀戳附卷可稽;另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號則係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784號,經於96年12月20日簽移適用通常程序後於97年1月2日分案,該案自應以96年度北簡字第53784號起訴日為繫屬日,經查96年度北簡字第53784號之起訴日為96年8月28日,業據調卷查明,並有收狀戳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前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起訴。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