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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91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存戶黃芫軒於民國81年10月20日將其存於臺灣銀行

之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9萬4000元之權利全部贈與予原告,並簽有贈與契約。該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原有帳號為137915號,原有存單號碼為376157號,依被告之規定每2年換約、轉單一次,目前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

㈡該贈與契約之作成及權利之轉讓,係因被繼承人黃芫軒生

前借用其三子即訴外人魏詩昀名義存於銀行,存褶、印章皆由黃芫軒保管、使用,存款亦由黃芫軒領取花用。訴外人魏詩昀79年6月25日去世後不久,黃芫軒欲前往銀行結清以魏詩昀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款,因年邁體弱,遂要求長子即原告陪同前往辦理。惟魏詩昀之妻子即訴外人方慧為奪取該存款,乃對黃芫軒及原告提出刑事共同偽造文書及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告訴,且於訴訟中,黃芫軒及原告對於魏詩昀戶籍內所載獨子魏書安之血緣關係一再否認,並要求對魏書安驗DNA,但魏書安、方慧一再躲避驗DNA之要求。被繼承人黃芫軒乃於81年10月20日決意將系爭財產贈與並轉讓給原告,以免自己多年辛勤工作之所得為非血緣之外人所有。因原告長年在國外讀書、成家、立業,不諳台灣之法律規定,遂委任沈濟民律師擬定該贈與契約書,將系爭權利讓與給原告,但贈與契約書上所載之存單,均由黃芫軒保管存放保險箱內,原告未曾接觸之,自不知悉其約定禁止轉讓等內容。且存單之記載內容及是否禁止轉讓之字體極小且密集,並係被告單方印製,一般人並不會詳細閱讀,原告因長年在美國,不曉得臺灣之法律規定,完全信賴沈律師擬定之贈與契約書,並簽名於其上,完成權利之轉讓。原告自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

㈢被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存摺服務辦法

」第6條之規定認「優惠存款不得轉讓與第三人」;復依「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辦法第15條之規定認「定期存款存戶不得將本存款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不限制一般活期存款不得轉讓與第三人。更何況,被告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尚對於受讓人抗辯或抵銷之援用,自無無限制的禁止任何存款轉讓第三人之必要及理由。

㈣綜上,原告以起訴狀為上開存款權利贈與及權利移轉之通

知,並為終止該優惠存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存款,故為如下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以黃芫軒名義存放於被告之存款本金529萬

4000元及其利息返還原告,其中529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96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給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惟其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如為惡意,學說係採當然無效之見解,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4號亦認「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人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為無效」。

㈡依被告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6條、定期存款辦法及存單背

面存戶注意事項,皆有不得在外設質或轉讓之相關規定。此點係被告與存戶的特約,存戶應遵守本特約事項。故本件贈與人及受贈人,依前述辦法及存單注意事項,應明知本存單不得轉讓,其受贈人應屬惡意,其債權轉讓當然無效。且存款如欲贈與,應於贈與當時將存單結清,另以受贈人名義開立新存單,原存款人並未作此動作,是以該存單債權之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依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其優惠對象係得儲存優惠存款者本

人,該寄託物已依中央民代退職優惠利率18%以存款人黃芫軒名義計付利息至90年12月30日存單到期日。既然當時原告只能領取存款利息,可見本件債權是不得讓與(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依消費寄託辦法,被告應返還寄託物之對象為存戶本人或

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黃芫軒死亡迄今,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全體繼承人均未循存款繼承處理手續及提示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

㈤綜上,被告之答辯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芫軒為被告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存戶,自80年12月30日起

每2年換約一次,最後之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存單之金額為529萬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單影本、被告提出之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證,足信為真實。

㈡黃芫軒於90年5月22日去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為:黃芫軒於81年10月20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款、存單贈與給原告,該贈與契約是否因違反存單背面之記載及被告優惠存款儲蓄辦法第6條、定期存款辦法第15條不得轉讓之規定而無效?從原告與黃芫軒贈與契約之約定,及原告於本件訴訟始將該贈與之事通知被告等事實,是否可認定原告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

五、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5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依

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黃芫軒贈與當時,因其長年在外國求學及

工作,不諳臺灣之法律規定,故委請沈濟民律師擬定贈與契約,簽訂贈與契約當時,黃芫軒並未交付該存單,僅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該等存款、存單,業據原告提出贈與契約,復有證人沈濟民律師審判時之證詞為證(見本院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依原告與黃芫軒之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 授權乙方

(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得隨時使用有關之存摺、存單、印鑑... 」,足見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仍在黃芫軒之保管下;另觀黃芫軒於87年11月日曾以遺失存單而申請補領新存單,亦有被告單據存摺喪失補領書在卷可按。由是可知,黃芫軒雖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但未曾交付該存款及存單,直至黃芫軒死亡時,仍以黃芫軒之名義存款,並得以18%之優惠利率計息。從以上證據觀之,黃芫軒當時之真意是否願意交付贈與物,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已屬有疑。

⒉再依照80年12月30日存單背面第4條記載「本存單依法

不得中途領取,但得在政府規定成數內質借或中途解約,存款中途解約後,在行存入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優惠,中途解約之利息依照優惠存款中途解約之利率計算」,而被告抗辯黃芫軒曾於82年12月30日、84年12月

30 日、86年12月30日、88年12月30日每二年到期後均再續約,且皆為退休金優惠存款,未曾中途解約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縱然原告主張存單在黃芫軒處保管之事實為真,亦可得黃芫軒應明知該退休金優惠存款不得轉讓予第三人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未曾保管該存單,亦不知該存單背面記載,

但依據該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黃芫軒)占有前開贈與物期間,贈與物於第一條所指之帳戶內所生之孳息視為乙方(即原告)為履行其對甲方之撫養義務所應給付之終身定期金」,足以證明原告知道該筆存款將存至黃芫軒死亡為止,並以該存款之優惠利息作為撫養黃芫軒之費用。因為如果存戶並非黃芫軒,渠等即無法獲得該優惠之利息,方有此款之約定。如果原告不知該債權係不得轉讓,又何需貪圖該較高之利息?換言之,若訂立贈與契約當時,僅有黃芫軒贈與該存款之約定,原告將贈與契約「立即」通知被告,被告縱然主張該債權不得讓與,但原告主張善意受讓為可採時(假設語氣),該退休金優惠存款仍會中途解約,並改成原告之名義另開帳戶存入系爭存款,原告即取得該存款,亦可符合黃芫軒贈與之動機。如果原告係善意之第三人,為何當時不通知被告,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後方告以被告贈與情事?原告、黃芫軒一方面欲長期享受18%之優惠利息,並欲以前開較高之利息作為撫養黃芫軒之費用;另方面又故意怠於通知,並主張被告應返還近9年(81年10月20日迄90年12月30日解約)高達18%計算之利息,形同原告越晚通知,可獲取的利息竟越多,難謂對被告公平。爰是,從原告怠於通知以獲取更多之利息觀之,該怠於通知之情形顯已在贈與當時所預見,原告難謂其係善意第三人。

⒋從而,依照原告怠於通知之事實,及約定存戶仍為黃芫

軒以領取較高利息之事實等間接事實,認為原告稱「伊不知該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約定其係善意之第三人」即難謂可採。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

⒌證人沈濟民律師雖到庭證稱略以「就我的認知,該筆存

款可以轉讓... 當時我主要是跟黃女士談,原告坐在那裡沒有講話,假如當時黃女士有說這是不得轉讓,我也不會製作贈與契約... 我從歸檔卷宗拿出來,當時有無附件(即存單作為該贈與契約之附件)已不記得,但是卷宗裡面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沈律師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存款可以轉讓之事實,尚難以之拘束本院。至於提及「假如當時黃女士有說這是不得轉讓,我也不會製作贈與契約」之證詞僅為證人之邏輯推測。且沈律師亦應知曉當事人約定不立即通知被告之原因在於圖得較高之利息,此觀被告提出之贈與契約,並未記載原告提出贈與契約中第2條至第5條之約定即明。從而,證人沈濟民律師之證詞,尚無法讓本院得到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之心證。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