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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00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1日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於此裁定之前早已因陳舊性中風臥病在床甚久,已達重度失智狀態,詎訴外人澤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澤鴻公司)明知原告無法自理生活,竟謊稱仲介出售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 樓之房屋與土地(面積、地號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並聯合第三人賴澄翰為買方,於96年7月6日簽訂無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聯合擔任地政士之被告甲○○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名,收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各

1 紙。查被告明知原告與賴澄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無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亦屬無效,竟占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狀,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狀。並就上開情求為選擇合併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實現由被告占有中,然被告之占有係基於原告與賴澄翰間之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且本件係因原告收取定金後拒絕交付印鑑證明,導致無法完成買賣,被告身為地政士,仍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待爭議解決後,如買賣雙方同意,被告當可將權狀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31日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於96年7月6日與賴澄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現由被告占有中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147 號裁定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而查:

㈠原告於95年3 月間因腦幹中風導致昏厥與腦部受傷萎縮,其

後出現部分失語及失能症狀,認知功能受損與左側肢體偏癱和下半身無法站立等明顯後遺症,造成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監督照護,目前其智力功能表現僅相當於3 歲10個月之幼童,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已有下降,其心神及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物之程度,此業經臺安醫院許正典醫師於前開本院禁治產案件中鑑定明確,此參上開裁定即明。是以,原告雖於96年8 月31日始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於95年3 月間即因腦幹中風導致昏厥與腦部受傷萎縮,其後出現部分失語及失能症狀,認知功能受損與左側肢體偏癱和下半身無法站立等明顯後遺症,造成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監督照護,根本無法處理自己事物,則原告於96年7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顯已處於無意識之狀態。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7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尚未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但其精神狀態已處於無意識之情形,是其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依前開法律規定,仍應認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據此,原告主張其與賴澄翰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應屬有據。而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有委託被告以地政士之身分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雖原告未舉證兩造簽約之時間,但依常情而論,其時點應在原告與賴澄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而此時原告縱使尚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其亦應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中,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前揭規定亦應認為無效。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所為請求已獲得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建物門牌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張數│├──┼─────────┼─────┼────────┼────┼──┤│ 1 │臺北市○○區○○段│ 321-5 │ 169 │ 1/5 │1張 ││ │3小段 │ │ │ │ │├──┼─────────┼─────┼────────┼────┼──┤│ 2 │臺北市○○區○○路│ 1460 │主建物:94.1 │ 全部 │1張 ││ │4段106巷4弄2號1樓 │ │附屬建物:22.91 │ │ │└──┴─────────┴─────┴────────┴────┴──┘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