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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20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一紙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