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0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零五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95年6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46,305元未付,其中539,625元為消費款,4,680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上開消費款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